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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基于中央电视台的独家授权对俄罗斯世界杯的17场比赛进行直播。唯彩会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软件安卓手机端,对明显未经许可实时转播涉案赛事节目的网站设置定向链接,向公众提供涉案十七场赛事的实时直播,并在其软件开屏广告、首页和热门专区提供涉案赛事信息。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涉案赛事知名度高、商业价值大,唯彩会公司所实施的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视讯公司)签订的《2018年世界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央视国际公司授权咪咕视讯公司通过咪咕新媒体产品渠道以直播、点播以及提供时移服务的方式传播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央视官方节目、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新媒体节目和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VR/AR节目,授权金额为1006600000元。
争议焦点
一、涉案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构成作品;
二、唯彩会公司是否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
裁判说理
01
涉案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构成作品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受保护的内容为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认为上述连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判断央视国际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进行传播。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
1
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包括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球队及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
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画面表现包括全场、半场、球门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回放以及射门集锦穿插其间。
上述画面体现出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另外,(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而2014年巴西世界杯与涉案赛事均为国际顶级足球赛事,在节目制作过程中的机位设置、拍摄方法、剪辑技巧等方面具有高度可比性,故(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亦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供了参考。
2
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
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故符合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
02
唯彩会公司是否
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赛事的播放是自涉案软件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故可以确认唯彩会公司提供了链接服务。唯彩会公司将涉案赛事展示于涉案软件热门栏目,并在软件开屏页中宣传世界杯比赛的相关内容,在无证据证明涉案链接网站获得了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唯彩会公司应当知道该网站存在侵害央视国际公司著作权的较大可能,但其仍然对该网站进行推荐和展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水晶宫比赛预测。
关于央视国际公司被侵害的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唯彩会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是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的“兜底”权利条款,基于著作权权利法定原则的要求,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规制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
2,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
3,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本案中,涉案赛事直播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若对被诉直播行为不予制止,将严重影响央视国际公司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行使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且对涉案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因此,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涉案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综上,唯彩会公司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唯彩会公司主张其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赛事系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重大国际赛事,且属于国家版权局公示的重点版权保护预警对象,而被链接网站的涉案赛事节目画面显示有CCTV5等标识,但被链接网站明显并非央视国际公司的官方网站,唯彩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被链接网站转播涉案赛事节目未经授权、侵权行为明显,而唯彩会公司仍在涉案软件中针对涉案赛事节目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使公众可以在被链接网站上直接浏览涉案赛事节目直播,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03
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
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形酌情确定:
第一,涉案赛事是国际顶级足球赛事,该比赛及其现场直播、转播等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第二,涉案软件系主要提供体育资讯和赛事观看的软件,唯彩会公司作为该软件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央视国际公司是涉案赛事在国内的唯一转 播媒体,在此情形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涉案软件在应用市场中显示的下载量较大,且提供的侵权赛事场数众多,侵权影响范围较广;
第四,唯彩会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并未直接提供涉案赛事直播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唯彩会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关于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央视国际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使得法院可以较为精确地计算央视国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唯彩会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世界杯赛事的市场价值和对外授权价格、唯彩会公司的侵权过错及具体情节等在案证据,在考量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如下因素:
第一,世界杯四年举办一届,是具有全球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重大国际赛事,社会关注度高,相应节目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对外授权证据亦可予以佐证。
第二,在国家版权局已经将涉案赛事列入2018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的情形下,唯彩会公司仍将同步全程直播涉案赛事作为重点,宣传推广涉案链接,还专门针对涉案赛事设定推荐和分区,以吸引流量,侵权过错明显;
第三,通常而言,对于赛事类节目而言,侵权人进行同步直播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大。本案唯彩会公司系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涉案赛事节目时同步进行直播,直播的节目包括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共计十七场赛事,且涉案应用程序的安装次数超过百万。可见,唯彩会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严重。
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唯彩会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二、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2019)京0108民初21298号民事判决
二审:(2021)京73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
作者:汪航
来源: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